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嚴凱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9號再 審原 告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及99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 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之母吳舜文於民國92至95年期間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吳舜文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接任代表人。嗣裕隆公司經檢舉其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屬按月定額給付津貼,案經再審被告審理後,將該公司92至95年度給付予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各計為新臺幣(下同)5,569,780元 、9,699,826元、10,716,665元及13,407,107元,轉正列為 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吳舜文限期補繳期間應扣未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並補報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吳舜文不服,申請復查,嗣其於期間內死亡,由再審原告聲請承受復查,案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 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實質課稅主義已經立法而具有規範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於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即應本此原則為課徵、解釋及適用。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利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指憑以認定加班費之「加班紀錄」,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載明「加班紀錄」名稱之文件,而應包括實質內容足以認定業務需要而有加班事實之各式紀錄。再審原告於申復程序中已提出裕隆公司之派車行車紀錄表,用以證明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形式名稱不符,捨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表,未就其實質內容予以論斷,業已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 又再審被告所引用巫鑫會計師於96年10月24日至再審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之談話紀錄,謂裕隆公司部分員工採用年薪制,且無加班紀錄,無從證明高階經理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與巫鑫會計師之實際談話內容不符。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92年度至95年度間,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依法本可領取免稅之加班費。再審被告將之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予查明,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裕隆公司高階主管領取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再審被告勾稽該公司92至95年度董監事及經理人薪資資料,均列有高額加班費,且申請加班時數均為46小時,又據該公司委任會計師說明,部分員工薪資係採年薪制,年終總結算薪資時,再將先前領取之加班費扣除調整,再審被告乃將洪寶燄等33位高階經理人,92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5,569,780元;洪寶燄等21位 高階經理人,93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9,699,826元;洪寶 燄等25位高階經理人,94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10,716,665元;洪寶燄等28位高階經理人,95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13,407,107元,均改列為該等員工92至95年度薪資所得,責令原代表人吳舜文限期補繳92至95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並補報該等員工各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情,業據前程序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營利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等規定無違。裕隆公司支付系爭高階主管人員之「加班費」並無「加班紀錄」,自與營利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有違。另查系爭高階主管加班之時間,幾乎為每月每日以2小時或4小時計算,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以,原審以系爭高階主管之加班費係以固定時數按月支付,揆諸財政部69年6月12日 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意旨,自不得列為免稅加班費,自無 不合。因之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就本院81年10月 14日聯席會議決議:公司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實際情形核實認定,以決定是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合憲,所為解釋)及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以其主觀歧異 見解,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法規,尚難謂對於各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