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巫銘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巫銘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 ,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均經駁回在案,最近1次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收悉101年6月7日本院確定裁定,始知悉彰 化縣政府101年6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10165309號函已承認失效之行政未作為,聲請人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2項後段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應無「逾時效3年」之問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松益車料行之資格申設及變更登記為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偽造文書,且為繼續犯,其追訴權時效無逾3年之 問題。又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原違法鐵皮屋廠房及其遷移原申設地址,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 ,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請各主 管機關查處,惟彰化縣政府至今仍是行政未作為中,本院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物即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10165309號函,顯係101年6月22日之後始存在,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於101年6 月7日終結前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於聲請人所謂3年 之時效,乃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於論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時所提及,係指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最 長得延長至3年,與本件之再審期間完全無涉,亦與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完全無關,聲請人將訴願法定期間與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混為一談,委無足取。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指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