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榮基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5號上 訴 人 榮基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12-1、212-2、212-3及2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領有該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惟被上訴人為保育當地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23日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 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經濟部以94年12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 石禁採區」範圍;並於95年11月6日以經務字第09500630990號公告修正該土石禁取區之範圍,雲林縣政府遂於95年11月24日以府工石字第0951406642號函知上訴人,註銷該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公告禁採區範圍內,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於96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0,948,931元(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經濟部召開之第2次協 調會增加申請金額9,853,800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務 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9年2月23日林保字第0991700200 號函核定補償金額共計4,019,735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 調處中不同意補償或爭議項目未為准駁之決定,於99年5月 28日函請被上訴人應就不同意補償項目作成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遂以99年6月2日林保字第09901368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上訴人略以:本案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於99年2月23日林保字第0991700200號函告,係依據經 濟部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4,019,735元 ,上訴人並已領訖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上訴人為將採取之土石外運,必然要設置運輸便道,故闢建及擴寬道路設施之費用,當屬於設置採取區之必需費用,原判決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範圍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不論以本人或第三人名義,均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開採同意書,即需支付對價,原判決以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及付款人,均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即推論上訴人無以證明為該土地之買賣及付款,其論述有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請求傳訊訴外人林茂森、陳煥堂,藉以證實確有交易或有協議,核有其必要性,原判決仍以「不屬補償項目」為由而未予調查,其理由論述即屬有誤。(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10萬元,已包含於榮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中完成補償;且上訴人委託技師進行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無論實際進行施作與否,均必須支付技師監造費用,原判決以「無實際施作紀錄」即否定無該費用之支出,其理由論述即非正確。(四)本件禁採自94年12月23日公告至95年11月6日間,約有一年期間處於未確定狀態, 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後仍繼續雇工進行場區工程,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判決謂94年3月至95年2月間之薪資與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無關,顯有違邏輯論理;且上訴人已提出薪資印領表為證,被上訴人若有存疑,理應依法進行實質之調查而非命上訴人舉證,故原判決之論理當有違誤。(五)原判決關於「水土保持整地費用」部分,將「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及「整地費用」兩項不同之請求混為一談,而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補償,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