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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01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再審被告
- 張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 律師
馬翠吟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為訴外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再審被告於和椿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即92年12月2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股票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即訴外人張以昇、張郁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嗣經再審原告查獲再審被告將其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43,653,975元(含可扣抵稅額6,511,139元及股利淨額37,142,836元),於93年1月2日利用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該現金股利淨額37,142,836元,分別轉匯予張以昇及張郁欣各18,571,218元(各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再審被告93年度贈與總額為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及應納稅額為10,894,823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裁處1倍罰鍰計10,894,823元。再審被告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3元,再審被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本稅部分之上訴。嗣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以100年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 9026115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10,894,800元。再審被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係和椿公司董事長,其未申報本件贈與稅之應受責難程度自較高,又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因本件營利所得更正後補徵479,842元,是本件違章對稅收總數影響高達22,269,465元,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下稱修正後遺贈稅法)第44條罰鍰倍數下限固較行為時之規定為低,惟審酌再審被告上述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因素,尚無得以減輕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3點規定,參照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仍在修正後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之2倍以下之罰鍰範圍內,且非以再審被告係故意而處應納稅額2倍之最高罰,已有利於再審被告,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另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係以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之孳息他益股票信託,其信託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方有補稅免罰之適用。本件係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之處罰案件,非屬上開令釋規範之範圍,是原確定判決認信託契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乙節,尚有誤解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背法令,及就原確定判決援為論據之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