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包仁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0,371,416元及可抵減稅額3,111,425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0元,應補稅額9,196,73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0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4780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支出10,371,416元,合於「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准予抵減,詎原審不具理由即率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已提供投資抵減辦法所定之各種證明文件,詎原審未善盡職權調查即逕為判決,置上訴人所提之研發事證於不顧;復按上訴人95年度研發計畫之成果,業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就已取得核准或正在審查之專利性質觀之,上訴人研發計畫確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並已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於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原則,惟原審逕為否准上訴人已取得專利作為研發之事實認定,已逾越上揭審查要點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範圍,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且原審未依投資抵減辦法暨其審查要點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款事項予以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95年度申報研發計畫共19案,經核系爭研發內容僅係為銷售產品對現有產品或技術加以改良、變更及補強之量產前準備活動,並未具備「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特性,且經經濟部工業局函指明屬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正,並不具有「高度創新」;又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及復查重核階段代理人提供研發計畫生產單位改進前後有關成果紀錄等具體完整分析資料供核,惟上訴人仍無法提示具體事證,致被上訴人無從審酌,尚難認定其主張可採。又查依上訴人提示95年度專利及發明人彙總表查核,其中有「增光擴散結構及其製程」等3項專利申請尚未獲通過,其餘「增光擴散結構 (專利證號M300304)等7項雖得「新型專利」,惟其檢附之專利公報之專利證書名稱與95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新技術專案所列之名稱,並不相同,亦未能說明該等專利與研究專案有何等關聯性;又據經濟部工業局函指明上訴人主張執行之研發專案與所取得之專利有關者之2個研發專案,均與上訴人19個研究專案無關,是該等專利資料無法據為認定上訴人有 研發事實之事證等判斷理由,實已依相關事證,就上訴人主張之研發支出,是否合於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詳予審酌及論斷,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