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招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販售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Just Come Good」(食品外包裝鋸齒形圈內「空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之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下稱系爭特殊營養食品),然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在新北○○○區○○路○○巷18號3樓鎵國老人養護中 心查獲「藻康富均衡營養品Just Come Good」(食品外包裝鋸齒形圈內加註「高纖」,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與查驗登記內容不符,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00年2月18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後再行販售。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食品非屬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之特殊營養食品,則是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容有探究 餘地為由,乃以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再予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系爭食品標示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6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提出重要之證據資料,並諭知「候核辦」,使上訴人誤認庭期另定,而欲於下次庭期提出重要之訴訟資料,原審法院卻逕予以判決。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非必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原審法院業已開啟準備程序,應明確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以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提出證據之機會,然原審法院並未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諭知,妨礙上訴人攻擊防禦之實施,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審判決所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理由,實係同法第19條第3項,而非原處分據以為本件裁處之同法第 19條第1項,原審判決既無法正確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無法透過立法目的確認該項「易生 誤解」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原審判決依上開法條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涵攝違法。是對於該條項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可謂「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得免於與法律明確性有違之指摘,實具有通案之原則重要性。再者,原審判決認系爭特殊營養食品銷售予養護中心,系爭食品銷售至藥局或一般超市,則市場已有所區隔,同一市場內無對照物,一般民眾當難以接觸系爭特殊營養食品,然原審判決復仍認該2產品包裝易使人誤解,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乃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 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然上揭理由仍屬同條第1項所 規範之目的,自無涵攝違法之情事。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