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曾惠仙 律師 李佳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與訴外人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及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計20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嗣上訴人以上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無需貼用印花稅票為由,於98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93年8月後溢繳之 印花稅計新臺幣(下同)236,120元。經該分處於99年8月2 日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乃於99年10月11日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8月2日函並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依系爭20份契約規定,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尋找適當之派遣人員提供要派公司使用,且其每日須依要派公司所定之時間比例完成應有之用戶資料數量,必要時須指派管理人負責現場作業管理,即係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自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之範疇。 次查,派遣之員工經要派公司認屬不合格者,派遣公司應於約定期間內提供其他適任員工替代;又派遣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致要派公司受有損害時,派遣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有所不當、未遵守或違反要派公司工作規範時,要派公司得逕行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派遣公司應立即負責人力補充及採取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倘要派公司因此遭受損失,派遣公司應全額負責,且派遣公司要為派遣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為派遣人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再查,派遣公司如無法滿足要派公司事務之人力需求,或要派公司要求更換次數達5次以上者,即視為派遣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要派公司得 終止合約。是契約內容已明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且系爭部分契約約定,關於派遣公司依契約所完成各項工作、成果及著作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要派公司享有,如派遣公司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均於著作完成同時全部無償讓與要派公司,實難認派遣公司僅單純提供派遣人員,而無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二)依上訴人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之人才派遣等契約約定內容,如:上訴人對派遺勞工應提供合理之勞務管理,並應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上訴人應告知派遣人員應予遵守要派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標準及評核、上訴人應予配合要派公司對於勞務人力之考核、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力實地查核,應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後為之、要派公司對於勞務人力之考核(含實地查核),上訴人應予配合。可知,派遣公司對派遣勞工非無指揮監督權。(三)再就上訴人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人才派遣契約等約定內容可知,派遣公司派遣至要派公司之員工所從事之事務內容,於所謂個別契約或派遣人員承諾書另有規範,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提出具體證明。從而,系爭20份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本件並無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退稅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知,因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約定「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該等契約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1條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官方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網站「95年-印花稅稽徵作業 之研究」,關於人力派遣(仲介)業與客戶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亦認為該合約核非屬承攬契約性質。㈡本件上訴人函請退稅後,被上訴人即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然被上訴人除未依印花稅法第21條規定核課系爭契約相對人繳納印花稅外,甚且於台哥大公司申請退稅為准予退還之處分,就相同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㈢、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為承攬,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偏概全,認定派遣公司對於派遣勞工非無指揮監督權,而認系爭契約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本件派遣公司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且系爭契約於任一方違約時,未違約方得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此乃系爭契約性質為提供派遣人員以給付勞務之繼續性契約,與承攬契約不同,益徵系爭契約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內容已明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主張為論述,即主觀認定系爭契約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定作人對承攬人或承攬人之所使用之人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所謂人力派遣契約,則係由要派人與派遺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約,此種派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承攬契約,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要派人對所派遣之勞工是否得指揮監督而定;如要派人對派遣人所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而重在派遣人一定工作之完成者,其性質上固屬承攬;惟若派遣人所派遣之勞工提供勞務時,須受要派人之指揮監督者,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就承攬人或其使用之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者不同,其性質上即非承攬契約。本件原判決依證據調查而為認定系爭契約乃係規定,上訴人應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且復對派遺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等情,性質上屬民法第490條 承攬之範疇,核與上訴人所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各該案內認定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因個案認定事實互異而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而為爭執,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他之實體問題,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