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宗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陳宗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蕭樹村變更為洪吉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4月至97年2月間經營油品販售,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514,623元,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30,916,186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除補徵營業稅1,725,731元外,並移送被上訴 人裁處罰鍰合計2,725,731元(營業稅漏稅罰鍰1,725,731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取得憑證義務罰鍰1,00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14,149元及罰鍰變更為2,711,582元(營業稅罰鍰1,711,582元,稅捐稽徵法罰鍰1,0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號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適用租稅罰處罰時,應按行政罰法及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階段分別檢驗,均符合時,方得為處罰,而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者,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本件非法販賣漁業用油事件,從規範角度及社會經驗而言,對於非法出售油品之人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發票,實不具期待可能性,故無該法之適用,自無庸討論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本件不合該免稅條款,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期待可能性,逕以無關之租稅公平原則作為其論理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移送之資料,認定系爭銷售金額,惟所依據之地磅收費單及統計數量表,並無法確定均為上訴人所銷售之贓物數量,調查程序顯有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上訴人銷售油品之數量及其金額之論斷,泛稱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且執與起訴意旨雷同而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謂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