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瑩珈即禾順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6號上 訴 人 陳瑩珈即禾順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1月至96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玄宙有限公司、凡果科技有限公司、威信震有限公司、新豐國煤氣有限公司、瓚通有限公司、山莆有限公司及邦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4,7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95,23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95,2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95,238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達納稅 義務人能誠實申報繳納稅捐之目的,上訴人就報稅業務業已選任稅務代理人,依一般情形並無法就稅務代理人執行業務所為故意違法行為詳細監督,且上開規定亦無法令上訴人預見該監督義務之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後,仍應自行核對所有納稅相關資料,確認無誤,再提出申報,乃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主觀上既無逃漏稅意圖,則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鍰,亦有悖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