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蕭樹村變更為洪吉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98年2月至98年8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57,81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駿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其營業稅款517,890元外,並 移送被上訴人裁處1倍之罰鍰計517,8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駿駟公司代表潘演烜簽約進貨,其所提示之各項文件印信均為真實,且確屬正常營運之公司,上訴人已盡應有之注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駿駟公司進貨及駿駟公司未申報潘演烜薪資等,未盡查證責任,實是苛求。反觀被上訴人掌握相關資訊,卻仍發予駿駟公司統一發票,供其開立,就系爭交易而言,被上訴人之過失遠大於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