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盧文燕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7鄰5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公司車輛加注汽、柴油使用,案經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查獲,除拍照存證、製作現場稽核表外,並自查獲油槽內採取油品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汽、柴油無誤,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以100年9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0012099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為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查獲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 設施器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慮及客貨運輸業者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有大量加注汽、柴油之必要而立法規範,上訴人僅係小規模工程公司,並非工廠,並不符合上開法規之要件,原審判決僅依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公司屬工廠,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並未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未函請縣內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致上訴人並不知有此等規定,被上訴人遽加裁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54條之規定,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僅係供公司場內車輛機具使用,並無出售牟利之情事,衡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本件裁處不無斟酌之餘地。況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稽查小組查獲,該小組乃針對違法經營油品而設置,然上訴人並無出售油品之行為,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原審 判決對此未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