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5號上 訴 人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俊元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勝開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電腦卡之製作方法」向上訴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891034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528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 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6年9月12日以(96)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62051907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嗣上訴人智慧局重新審查,仍以98年3月12日(98)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82014622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命上訴人勝開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判決(下 稱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對第I52810號「電腦卡之製 作方法」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第089103454N01號)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勝開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勝開公司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專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勝開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件前程序上訴人智慧局係原審被告,上訴人勝開公司為原審參加人,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勝開公司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併以上訴人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原審漏列上訴人智慧局為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應予補列為共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勝開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勝開公司就原審審理時,其所判斷之原理原則有何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或是否未曾參酌審查基準等情,均未說明,逕認上訴人勝開公司主張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勝開公司於99年4月26日原審前程序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參加理 由2之附件5所示「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證據,係規定進步性判斷之審查標準。則上訴人勝開公司就原審於審理該案件時,其所判斷之原理原則有何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或是否未曾參酌審查基準等情,已詳細說明。原判決未查,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勝開公司所提「積體電路封裝產業的基本介紹」、「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等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審未審酌系爭專利批量製造之模組卡之製造方法在原一階封裝之基板上即置入金手指之步驟創新,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批量製造模組卡之製造方法中,在原一階封裝的基板上即置入金手指之步驟」,而非金手指構造本身。原審僅以該項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顯以主觀之恣意判斷取代客觀事實證 明,不足採信。(三)原審之受命技術審查官並非具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知識之人,任何細微之瑕疵均足以左右其主觀判斷,故上開證物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勝開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其內容是否係與本案相關聯之事實,亦未調查證據於訴願階段或舉發階段是否已存在,遽認本件無再審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以:(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及前程序判決理由,已對於本案有關「金手指」、「模組卡」等技術特徵或內容,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至所謂專利審查基準部分,乃為判斷專利有無無效事由之參考資料,其性質乃屬中立、中性之資料,並非對上訴人勝開公司有利之證據資料。況上訴人勝開公司就前審審理該事件時,其所判斷之原理原則有何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或是否未曾參酌審查基準等情,均未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勝開公司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之參加人係「勝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勝開公司,該案所為之訴訟程序與本案無涉。況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不同案件中攻防之內容,性質上不足以成為證據。又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然上訴人勝開公司提出之證據,則係與本案顯無關連之他案「訴訟資料」,顯非該款所規定之「證據」,復以上開證據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是以上訴人勝開公司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法不合,以及上訴人勝開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勝開公司在原審再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