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淑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取自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4,80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 另併同查獲上訴人漏報其配偶李勝謙營利所得、執業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342,864元;及上訴人申請更正重 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43,940元等,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10,125元,應補稅額29,385元,復因上訴人 配偶李勝謙已於97年12月5日死亡,乃免予裁處罰鍰。上訴 人就核定取自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54,800元部分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公司股份係表彰股東權利之抽象權利概念,股票則係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為一具體之有形物,二者概念並不同。原判決認「減資後換發之新股,乃原資本之延續,此部分股份未因減資而被收回銷除,亦非新生的另一權利,其原有之緩課性質不受影響。故此新股之換發,不僅並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亦非股東放棄緩課之意思表示…」乙節,顯然誤解公司股份與股票之概念,故其認定事實基礎顯然有誤。上訴人持有華美公司之系爭緩課股票既於95年間經華美公司減資收回銷除以彌補虧損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之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即應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㈡財政部87年9 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號、8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釋皆僅就緩課股票之所得課稅年度為解釋,而 就緩課股票如何計算所得並未說明,則被上訴人認應以面額計算上訴人緩課股票之所得,而非類推適用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以減 資日收盤價格計算之,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予調查,即為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原持有華美公司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40,000股,嗣該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每1,000股減少363股,上訴人原持有40,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成為25,480股(即減少14,520股)。上訴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因減資被收回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145,200元(即14,520股×面額10元),然因促產條例第1 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後條文,依 華美公司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每股收盤價格3.4元核定 上訴人因減資被收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49,368元,併課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上訴人就剩餘之緩課股票25,480股則於97年8月18日放棄緩課,並按面額自行申報為97年度 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以系爭25,480股於97年度因辦理放棄緩課,依前引促產條例第16條等規定,按每股面額10元,核定營利所得254,800元,併課上訴人97年綜合所得稅,核無違 誤等詞,資為論據,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何以系爭剩餘之緩課股票應屬上訴人97年度之營利所得及應按每股面額10元所得,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見解與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與本院向來見解亦無牴觸(參照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975號、99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