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3號上 訴 人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緣上訴人之受僱人江佳螢於民國99年4月1日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THI LAM(中文姓名:張氏蘭,下稱T 君,護照號碼:B0000000)於非法雇主賴東祿處(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8號)從事照顧祖母賴黃蠢之工作,經被上訴人會同該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於99年9月8日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8月30日 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13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在有司法機關確定判決之情形下,行政機關之事實認定權限即應受到限制。本案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江佳螢對T君為非法外勞乙事並不知情, 行政機關就此即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依一般人常識,對於提供證件之正本者,均持信賴之態度,且主管機關亦未有一套規則,明定仲介公司人員對外國人身分之查驗方式及程序,亦足證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江佳螢係因T君提出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 並表明自己為「張氏山」,因而誤信並將其介紹予不知情之賴東祿雇用;復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江佳螢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具有過失,即為系爭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所為闡釋。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之被告乃張氏蘭,並非上訴人受僱人江佳瑩,是縱該判決引用之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不知情之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江佳螢誤以為其(指張氏蘭)為『張氏山』…」等語,亦不得認此屬上述刑事判決既判力範圍,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乃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