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傅威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3號抗 告 人 傅威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陸續 至相對人所屬永康就業服務站(下稱永康站)請求求職介紹共41筆,雇主回復情形為:錄用1筆、31筆未錄用、7筆未回復及2筆介紹中。期間抗告人於100年8月24日至永康站請求 開立介紹卡,並要求該永康站派員陪同面試,協助其向雇主要求週休2日;該站於翌日派員陪同抗告人至享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面試,因抗告人要求週休2日,經永康站向雇主確 認面試結果,該公司表示100年9月8日才會聯絡通知。抗告 人於100年8月25日下午再至永康站要求開立介紹卡,並陳稱企業未能跟進週休2日,並要求該站收受其訴願書(上載日 期為100年8月24日內容略為:抗告人願以週休2日的條件與 雇主協商,但雇主均無法答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所擬定之政策無法執行,致抗告人求職無法成功,有 負勞工之付託等語),因該站向其說明收受訴願書非其權責,抗告人即於100年8月25日向相對人出具陳情書,內載永康站拒收其訴願書,相對人應查明責任歸屬,並懲處相關失職人員等語。另抗告人又分別於100年8月26日及30日至永康站請求開立介紹卡,經該站開立5張介紹卡後,抗告人再於同 年月30日至永康站,要求該站收受其訴願書,該站人員依勞委會指示加蓋該站印章後予以收受,並於當日協助抗告人寄出該訴願書。抗告人於100年12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略以: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約4時許,至永康站陳情,但該 站站長於下午5時30分向抗告人說明已經超過下班時間,而 拒絕受理抗告人之陳情,請相對人選擇更貼近民意者為站長,才能與民眾有良好之互動,並樹立為民服務之良好風範等語。相對人旋於100年12月19日以南業行字第1000018720號 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函)回復抗告人略以:抗告 人於上開期日擬訪之服務人員已下班,該站站長遂建議抗告人翌日再前往,並非拒絕受理陳情;且相對人已督促所屬同仁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應耐心聆聽,並懇切告知後續處理情形或可解決之途徑等語。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100年 12月19日函,於100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相對 人收文日期文號為100年12月21日南業收字第1000018898號 )略以: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函所載內容與事實有違,依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 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永康站人員已違反該條規定等語。相對人認其訴願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第2款所規定之人民陳情案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乃不予處理。抗告人又於101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出書狀,請相對人就其100年 12月21日之訴願書以書面回復處理情形,相對人乃以101年2月13日南業行字第1010002323號函回復略以:抗告人100年12月21日之訴願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故不予處理。其間抗告人另於101年2月1日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僅載明:「對雲嘉南就業輔導中心訴願文號100年12月21日南業收字第 1000018898號,其訴願決議文為內部文件,不對外提供,僅以口頭告知簽結,原告(即抗告人)對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原審法院以101年2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檢附訴狀參考表(含撤銷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格式)命其補正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後,抗告人復於101年2月14日提出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就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記載:「因主管機關不願提供,原告(即抗告人)無法取得」;事實理由則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對人民之陳情應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 定處理之。永康站相關同仁已違反本條例,撥亂反正,以匡正公務員的風範。」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被告訴願決議,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3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訴願 書主旨記載:「(對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南業行字第1000018720號(函)行政處分之不服申請訴願」等語,因抗告 人以100年12月7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略稱:其於100年9月14日下午約4時許,至永康站陳情,但該站站長於下午5時30分向抗告人說明已經超過下班時間,而拒絕受理抗告人之陳情,請相對人選擇更貼近民意者為站長,才能與民眾有良好之互動,並樹立為民服務之良好風範等語。相對人遂以100 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擬訪之服務人員已下班,該站站長遂建議抗告人翌日再前往,並非拒絕受理陳情;且相對人已督促所屬同仁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應耐心聆聽,並懇切告知後續處理情形或可解決之途徑等語。揆諸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函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永 康站以超過下班時間為由,拒絕受理其陳情,有違為民服務之本旨,建請相對人應慎選良好之站長一事,說明該站站長當時係基於下班時間已到,服務人員業已下班,而建議抗告人翌日再前往洽辦,並非拒絕受理抗告人之陳情,且相對人亦已督促所屬同仁妥善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可知相對人100 年12月19日函僅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該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函,提 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另說明抗告人於101 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其內容無非係就相對人101 年5月24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二)4至7等項所載理 由(即相對人陳述就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12月17日至永康站請求求職介紹時,永康站所為之處理情形),指摘相對人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有違公務員為國服務之本旨等語,核與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函是否為行 政處分無關。另抗告人於101年5月25日傳真行政院100年11 月18日院台訴字第1000107119號訴願決定書,則係抗告人不服勞委會100年8月11日勞動2字第1000082187號書函(係抗 告人於100年7月29日以郵件向台南市長電子信箱函詢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休假疑義,經轉請勞委會以100年8月11日勞動2字第1000082187號書函答復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經核亦與本件並無涉。 三、抗告意旨略謂:不對訴訟標的作裁定,此為提告者之權利,僅針對拒絕陳情是否合法,其他內容均不屬本案,認定有失公平;因提陳情有數件,公家機關有查明及釋疑之本份,對陳情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永康站站長是否隱匿實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之規定,造成下情無法上達, 請查明,勿將不相干之累訴,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經核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而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