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1號上 訴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無銷貨事實,卻於民國91年6月26 日開立字軌號碼: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營業稅額1,500,000元;同期間上訴人無 進貨事實,卻取具台力公司91年6月27日開立之不實字軌號 碼: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4,80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0,450元,合計虛報進項 稅額240,450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240,450元處以5倍罰鍰計1,202 , 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以罰鍰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裁罰倍數,已由原來之按所漏 稅額1倍至10倍,修正為5倍以下,並於100年2月1日施行, 乃廢棄原審法院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本稅部分)之上訴,而自為判決撤銷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以100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37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以2.5倍所漏稅額處上訴人罰鍰601,125元,而將原處罰鍰追減601,07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案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作成之罰鍰處分,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拘束;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本院 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對上開已生既判力 之爭點,再為爭執,於法不合」,適用上開規定顯然不當。且原判決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本稅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卻仍為實體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提出買賣價差(5,049,450元)與進項稅額( 240,450元)之差距,依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並無逃漏稅之 故意。然原判決卻倒果為因,且未說明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認定「上訴人有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俾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目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本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係在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 虛報進項稅額事實,補徵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額240,450元部 分處分,前經上訴人起訴主張違法,已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且據本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是上訴人不得就該漏稅事實於本件裁罰爭議事件為相反主張,而非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罰鍰處分為爭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認本件有既判力之適用,卻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適用該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已有誤解。又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既無進、銷貨之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獲取不得扣抵進項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屬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自該當於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得心證理由甚明。至原判決有關:上訴人與台力公司採取上開措施,本非僅以逃漏稅捐為目的,尚兼有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俾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目的,當不能徒憑其逃漏稅額之多寡,以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論述,則在駁斥上訴人涉此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乃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亦有誤會。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