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炳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4號上 訴 人 蔡炳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至97年度給付訴外人佟陳雪秋利息新臺幣(下同)3,201,862元、4,852,902元及4,702,380元(下稱系爭利 息),應扣繳稅款320,186元、485,290元及470,238元,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乃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經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稅額320,186元、485,290元及470,238元(應扣未扣稅額部分,上 訴人另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計640,372元、970,580元、940,47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無於95年至97年度給付佟陳雪秋系爭利息,自無扣繳義務。被上訴人僅依檢舉內容、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即核定上訴人有系爭利息支出,顯有違誤。況檢舉人之陳述與檢舉書,並非合法採證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且未將檢舉人所製作之筆錄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反證系爭利息款項是上訴人委託佟陳雪秋代覓土地廠房之暫付款,而遽認上訴人與佟陳雪秋間係借貸關係,除不當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亦錯誤解釋民法關於委託之規定,更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認 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遽然推論、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意思,並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毫無詳細論述上訴人逃漏稅捐之主觀內涵,逕認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裁處上開罰鍰之爭議;至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該應扣未扣稅額之處分部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且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罰鍰處分爭訟,對非本案訴訟對象之該核定補徵未扣稅額處分,再予爭執,是上訴理由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補徵該稅額違法之主張,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乃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