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蘅變更為石世豪,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8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三、緣上訴人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間接 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退撫基金會)持有1.509%股份;而日月光公司透過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則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各23%股份,經提由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上訴人遂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35310號 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並於101年1月16日作成與前處分相同內容之通傳營字第1014100046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1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於101年7月18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㈠、本項爭議所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原判決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訓示規定,並非立法原意,是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主體,均 為媒體,立法目的在於「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原判決認媒體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係處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定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錯誤否定媒體有該條之作為義務,係有適用上開條款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關於媒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見解,亦致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 項第2款所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不履行者 再依草案第58條第4款裁處之規定遭架空。㈢、再上訴人95 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 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 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乃「不作為」。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無排除可能性」,認為「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全盤否定事後義務,曲解立法原意,凌駕立法而造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五、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敘明:系統經營者必須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所定情事,上訴人始得對業經許可籌設者予以裁罰等規定,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因系統經營者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是主管機關 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作為義務之可能等情,並未將系統經營 業者排除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外,亦不否認系統經營業者得為該條款之處罰對象及乃該條款暨同法第24條規範之主體,是上訴人謂原判決以該第68條第1項第2款為訓示規定,有悖立法原意,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顯有誤會,已然無據。且原審業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斷:勞保局、退撫基金會係自96年5月29日 之後,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而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會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情 形之發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是認被上訴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為系爭裁罰綦詳。核乃原審就具體個案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認被上訴人不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罰要件,並未通盤否定其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該條通知限期改正之權力。上訴人謂原判決錯誤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課予媒 體之改正義務云云,乃其主觀歧見,亦無得為本訴訟事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論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