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號再 審原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 ,使構成本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新臺幣(下同)347,329,815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87,827,232元及259,502,583元,除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5,950,258元外,並處罰鍰10,380,1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皆不服,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本院99年判決)廢棄原審97年判決關於罰鍰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審更審結果,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本院99年判決係以事證尚有未明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廢棄原審97年判決關於罰鍰部分,然原審更審判決仍未查明,即未依本院99年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不存在之「擬制未分配盈餘」應否減除,而此即使經再審被告認不應予減除,然再審原告既已於申報書充分揭露,即已履行自身應盡之注意,自無加以裁罰之理,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而未適用之 違法。(三)再審原告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財政部尚未公布「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且為再審原告首次按兩稅合一制申報未分配盈餘,該稅制當年度尚存諸多爭議,再審被告未予輔導即逕行裁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未充分揭露而有過失,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所揭櫫之「法律適用應顧及整體性及權利 義務之平衡性,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未適用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指摘,而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