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榮茂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964元,營業稅額142,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27,6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42,549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關於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復查階段已提供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請款明細表及估價單等資料,證明確實與宣源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哲能、柯玓佑等人,惟原審未傳訊、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不適用法規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520號判 例之違法。又本件交易確有進貨事實,至部分支票由宣源公司負責人柯玓佑之女兒柯嘉雯領取,並無違常理;另部分支票非宣源公司兌領,係因宣源公司領取後再轉交付第三人,與上訴人無關,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宣源公司間之交易。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有違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二)系爭統一發票共計12張,原審僅針對其中7張提出理由認無法證明確有交易事實,其他5張則未提出理由,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已包含全部12張統一發票,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以「此外,有部分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原告開立支票號碼,……(詳如後述),亦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發票與支票往來關係」等語為論斷者,泛言原審未就其中5張發票為論斷,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