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滋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王滋林 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 人之選定當事人) 參 加 人 王美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於民國86年2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滋林及王美堅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土地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24元,乃 核定遺產總額為284,455,505元,遺產淨額為273,005,528元,應納稅額為121,995,764元,並按所漏稅額1,160,662元處1倍罰鍰計1,160,662元。上訴人王滋林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不計入遺產總額-投資,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7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925,150元、追認扣除額3,670,758元及追減罰鍰6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王滋林及王美堅仍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提存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王滋林及王美堅猶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審理中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人追加起訴為原審共同原 告,並選定王美堅為當事人;又原審法院於97年9月11日依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另一繼承人王美惠為原審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參加人),經原審法院以97年11月6日96年度訴字 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王滋林仍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經本院以99年10月7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王滋林仍表不服,提起再審(其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意見書不適用或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並主張得使用上開臺北地院意見書為證物,經審酌後可受有利之裁判;更主張原處分中應納未納稅捐及未償債務等項目全數扣除,新北市○○區○○段271、271-1地號土地並無漏報,其為水利用地,為水利會所佔用,屬免稅項目,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4股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並無漏報;最後再 主張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