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東風衛視台頻道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5時許播出之「健康動起來」節目,涉有推介宣傳「鴕鳥精」產品,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 年9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0034322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 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節目若涉及節目廣告化,被上訴人應先為警告處分,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規定係以被警告之同一行為持續不改正為前提,即須「同一節目」於1年內有經處罰2次之廣告化行為,方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加重罰鍰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15時播送之「健康動起來」節目廣告 化,乃單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無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述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未限縮須「同一節目」廣告化之行為重複播出始有適用,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25條之文義解釋尚有未合,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免除主管機關警 告處分先行,致擴大人民受處罰處分機會,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判決以「若限於同一節目廣告化之行為始有適用……將無助有效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作為判決理由,與一般法律原則不符,亦有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爭議執無涉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再為指摘,及就非屬本件裁罰依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執無涉之法律保留原則 為爭執,暨就原判決補充性之論述泛言與一般法律原則不符,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