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被上訴人上層控股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璟公司」),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 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輔基金」)持有1.509%股份,上開資料業經上訴人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準此,上訴人認勞保局及退輔基金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已該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780號裁處書科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467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99年7月5日裁處書。嗣上訴人召開 聽證會後,復於101年1月10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26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科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黨政軍退出媒體」要不淪為「訓示規定」,要不合目的性地解釋為立法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義務;顯然原判決採前說,上訴人則認後說較可採,本項爭議所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除具有政治敏感性外,更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㈡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不僅背離立法原意,更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範全然遭架空,倘本院維持原判決見解,等同於現行法下全面宣告開放「黨政軍介入媒體」,甚至影響所及,連立法院審議中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亦受波及。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適用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㈢原判決以欠缺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並不包含媒體受到黨政軍介入後的事後改正義務,完全推翻立法原意。雖法律合理性存有疑慮,且司法解釋亦非不得挑戰立法正當性,但於憲政架構下,此似乎應屬大法官之權限。如果系爭規範確實無法通過「有責原則」檢驗,則應該是立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然而原判決卻以完全背離立法原意之見解去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復據此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之操作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甚明。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上訴人更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㈡又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分6項,除第2項及第4項、第5項係分別限制外國人及「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外,其餘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第2款固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是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 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 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顯屬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 ,而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其論據並無所據,自非可採。㈢縱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得以 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而受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知,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97年度年報及被上訴人股權結構圖等相關內容,係上訴人從相關公司97年度年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整理所得,惟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退撫基金對於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足徵原處分所記載之勞保局、退撫基金如何透過其他公司輾轉成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人乙節,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應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際上既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購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基金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而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