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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號

上訴人
曾雅惠即榮億企業社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4,994,470元,遂重行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8,123,197元及全年所得額2,288,263元,應補稅額547,982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24,9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團,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上訴人以誤導方式取得談話記錄,且自始未傳喚上訴人,而係傳喚訴外人龔信榮,是其取證方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惟原判決對上述攸關程序正義之重要事項,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與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交易,因訴外人龔信榮具備二資社社員身分,爰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漏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結案,然就相同案情、相同證據之91年度卻為不同處理,有違其行政先例,故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關於上訴人之營業稅事件之判決,並非判例,且未針對課稅要件實體審查,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判決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詳予論斷之事項,復執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及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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