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春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2號上 訴 人 黃春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陳雨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與配偶李正媛取自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82,968,200元及61,272,000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50,144,184元,補徵稅額297,568,972元,並按所漏稅額297,568,972元處0.5倍之罰鍰計148,784,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追認可扣抵稅額4,986,409元 ,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4,986,409元,追減罰鍰1,495,836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77號以上訴 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將該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舉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相異之處,皆未曾詳予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書,是以原判決如數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其判決心證,自難謂於法有合,亦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與立法院正式公布 之立法理由之重大差異略而不述,僅謂「判決」非屬證物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本件事實與上訴人所舉各判決之事實多無不同,故原判決認各該判決非漏稅罰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同一節,其認事用法顯已犯有如被上訴人相同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提出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物,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載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為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若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緊要,縱經斟酌,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仍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上訴人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㈡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審所援引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號、98年度判字第388號等判決未置一詞,有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17頁特別敘明:「上訴意旨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號及9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其個案情形核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是已就上訴人援引之判決,論明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㈢又上開判決等為法院就個案適用相關法令之判斷意見,亦非「證物」,上訴人自不能利用該等判決意旨引用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況上開各判決之事實,為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予以調整課稅,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不服,而各案件當事人未受裁罰,各該判決非漏稅罰事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安排足以漏報其與配偶等之營利所得,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者,亦有不同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