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馬永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馬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七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承攬「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二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土方挖取及運輸作業係由訴外人程國龍與吳銘仁共同以權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權鋒公司)名義向七福公司承攬。嗣訴外人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總經理林錫明、經理蔡木發,與程國龍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聯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挖土機1輛(小松牌PC-300型,下 稱系爭挖土機)及其他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七福公司及第一河川局人員尚未至工地開立土石流向證明單及監工前,於二湖橋上游取土區工地挖取砂石89立方公尺,並將之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川寶公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會同第一河川局查獲。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規定,以100年2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002001030號處分書沒入上訴人所 有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第一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難認被上訴人已就沒入機具一事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審認無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然未說明何以違法事實足以確認之理由,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係因信賴權鋒公司與七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而認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係經許可,是上訴人確無違法認識,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至電話監聽譯文均屬警方人員片面解讀之詞,刑事法院逕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不當,原判決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亦違背法令。(三)本次遭查獲採取土石之數量計89立方公尺,並未逾越97年1月10日修正「經濟部沒入設 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150立方公尺,況本次違規係於經濟部95年9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號令訂定該要點之後,衡諸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亦不應為沒入之處分。(四)另本件所涉刑法竊盜罪部分,經刑事判決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未就系爭挖土機為沒收之判決,且系爭挖土機確為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判決顯有違誤。且本件刑案之其餘被告所有機具均未遭沒入,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之機具為沒入處分,顯與平等原則有悖,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未予援引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者復執無涉之陳詞為爭議,暨執於原審未主張之其他刑事被告未受機具沒入處分之新事實且與本件無涉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