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6號上 訴 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藝倢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送達代收人 李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造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陶磁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作業及施工架工程分別交付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下稱裕原企業)承攬,與該等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雖有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但未協議施工架上作業安全管制措施,對於施工架組立及施工架上噴陶磁石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裕原企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設置防 止墜落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證 屬實,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勞北檢授字第10002507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第676號、第680號解釋意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第1條並未具體表明母法 授權之依據,罰鍰處理要點究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何條規定予以授權訂定,難從母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得知,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 處上訴人罰鍰,裁罰金額標準為何、是否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要非無疑。罰鍰處理要點暨附件要難謂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處分援引之條文為斷,然就被上訴人罰鍰金額未具理由,且其所依據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罰鍰處理要點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二)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系爭 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係剝奪人民程序權,應屬違法。(三)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1號、101年度判字第180號、101年度裁字第1351號、101年度裁字第1221號、101年度 判字第114號、101年度判字第60號、99年度判字第1208號、97年度判字第880號、97年度裁字第520號、101年度判字第 58號、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0年8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意旨可知,行政罰法第7條過失之認定,係以行為 人違反注意義務為準。且若主管機關處義務違反之行為人罰鍰足以確保立法目的之達成,卻另行處罰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時,應屬恣意裁量。且類推適用該條之前提乃人民對於使用人或代理人有管理監督之可能。(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係課與事業單位及相關承攬人狀態責任,本案對於施工工地安全維護之義務主體,並非止於上訴人,尚包括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被上訴人處承攬人裕原企業罰鍰即足達成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惟仍處上訴人罰鍰,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裕原企業並無管理之可能,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責令上訴人承擔罰鍰。上訴人自始非能預見施 工工地安全措施之施作有無,更無預見施工工地危險之發生可能,難認有過失。原審未意識狀態責任之旨,又未慮及上訴人違反義務之主觀要件有無故意、過失,有悖於法令之虞。(五)系爭處分內容,未考量上訴人違反義務造成之影響、上訴人責難程度及因省去安全措施施作所節省之費用等因素,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且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無助於狀態責任之維護,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