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被 上訴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申訴人即訴外人陳○○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迨100年5月13日申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人事主管黃勝哲討論解僱資遣情事,第一次反應遭職場性騷擾一事;嗣於100年5月17日申訴人辦理離職交接時,再次向人事主管反應性騷擾行為人同事即訴外人李○儀及張○欣(下稱A女及B女)對其職場性騷擾,表示A女及B女會與申訴人討論穿著一事使其覺得很不舒服,被上訴人人事主管卻以「他們在開玩笑」回應申訴人,並於申訴人試用期滿時,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申訴人旋於翌(100 年5月18)日向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調查結 果,發現被上訴人乃百人以上之公司,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且知悉本案後,亦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臺北 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7月28日第38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以上訴人100年8月16日裁處書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共罰鍰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僅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遭裁處 10萬元罰鍰部分爭執,案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判斷雇主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以雇主對受雇者反映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就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若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原判決未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解釋之必要。(二)判斷雇主是否負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有效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公法義務,只要雇主知悉有員工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即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並非指雇主確認有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申訴之情事時,始有糾正及補教措施之義務,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申訴人申訴職場性騷擾,然原判決不採該明確之事實,亦有違誤。(三)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事證明確 ,原判決不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02號、第3182號、100年度裁字第998號、101年度裁字第1161號、148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號、第774號、100年度簡字第827號、101年度簡字第11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字第208號、100年度簡字第17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等裁判, 案情有異,本件均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