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春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翁千惠律師 陳雨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與配偶成偉莉取自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7,316,000元及62,160,000元,另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執行業 務所得合計220,148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54,932,733元、補徵稅額179,440,300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37,696元依有無股利憑單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9,695,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美麗華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可扣抵稅額3,011,488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3,011,488元,並追減罰鍰903,041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行為是否裁罰乙事,認事用法違反平等原則,未予記 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原判決顯難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已為合法斟酌,其如數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其判決心證,自難謂於法有合。㈡立法院正式公布之立法理由中,無財政部編印所得稅法法令彙編中所載「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由立法院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理由顯然排除行政機關原先上開之文字,自應解釋為有意排除,故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係基於立法院所為授權顯有誤解,原判決對於前述立法理由重大差異略而不述,僅謂「判決」非屬證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事實與上訴人所舉各判決事實,皆係因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予以調整課稅,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各該判決非漏稅罰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不同,此認事用法顯有如被上訴人相同之違誤,即稽徵機關所為認定逃漏稅捐之事實,本質上為稽徵機關依其稅法規範目的所得之解釋,而非依據證據而為認定,原判決對此顯有審酌疏漏,於法不合。㈣原判決認其餘再審證物,係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及法院之判決意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應為同條項第1款之問題, 惟法律規定之意義或內容未臻明確,法院要如何將本案事實置於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要如何據此導出規範本案事實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對此略未說明,於法亦有不合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於前程序所舉之本院他案判決及上訴人主張之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