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2號上 訴 人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陽生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盧義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查核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上訴人於95年1月至10月間 自國外進口IC計17筆,其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1,774,798元,惟未能提供相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涉嫌未經正常通關程序進口而有逃漏稅款情事,乃經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上訴人係利用旅客托運行李方式攜帶該等應徵營業稅貨品入境,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經審認上訴人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1至3倍之罰鍰合計2,916,598元,並追徵所漏稅費合計1,097,11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函知上訴人繳納罰鍰,上訴人始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申請重新裁處罰鍰金額,經被上訴人 以100年10月6日北普核字第10010261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於無法送達處所或補充送達時,固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惟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應積極將送達通知書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復查決定於99年9月15日寄存於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出所,然該派出所並未積極送達,而係上訴人自行至郵局及自治機關尋找郵件,並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依法提起訴願,應屬未確定之案件,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