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7月13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標準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月9日原民衛字第09900416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287,360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223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原住民就業代金逾1,270,08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1,000,餘由原告負擔。」之判決,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有關繳納代金之規定,係依履約期間及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斟酌採購契約之性質、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所得等情形,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與採購案金額顯不合比例之情事,自實施以來即衍生諸多爭端,行政院早於95年12月6日即提出政府採購法 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坦言現行有關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實務執行上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足見上揭規定確無以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反而造成政府與廠商間爭議不斷,並嚴重侵害廠商之財產權。系爭採購案之預估採購總價原為550萬元,惟實際履約金額僅420萬餘元,而被上訴人命繳納之代金竟高逾128萬元,佔實 際履約金額約32.8%,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判決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另本件適用之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有關「履約期間」之規定,因疏未考量個案採購之特殊性及實際履約日數等情節,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亦有侵害憲法第7條、第15條及 第23條規定之虞。被上訴人為辦理原住民族代金業務之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指之履約期間應有解釋之權,惟其於修法前疏未考量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而就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履約期間為合理允洽之解釋適用,亦有未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