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1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蘅,審理中變更為石世豪,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允准。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緣上訴人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及98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計有6及8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透過投資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光公司),間接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渥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鈞公司)股份,而形成多層次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勞保局及退撫會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認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 第2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書承諾無違 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0月8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64810號裁處書(下稱99年10月8日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 改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會於99年12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73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99年10月8日裁處書。嗣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遂以101年1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03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科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且應於1年內以適當 方式改正。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一)「黨政軍退出媒體」要不淪為「訓示規定」,要不合目的性地解釋為立法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義務;顯然原判決採前說,上訴人則認為後說較可採,本項爭議所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除具有政治敏感性外,更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二)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不僅背離立法原意,更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範全然遭架空,倘仍維持原判決見解,等同於現行法下全面宣告開放「黨政軍介入媒體」,甚至影響所及,連立法院審議中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亦遭架空。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適用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並不包含媒體受到黨政軍介入後的事後改正義務,完全背離立法原意。雖法律合理性存有疑慮,且司法解釋亦非不得挑戰立法正當性,但於憲政架構下,此似乎應屬司法院大法官之權限。如果系爭規範確實無法通過「有責原則」檢驗,則應該是立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然原判決卻完全背離立法原意而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復據此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之操作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論明:(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甚明。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不作 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上訴人更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得直接或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二)又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分6項,除第2項及第4項、第5項係分別限制外國人及「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外,其餘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同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 固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本件上訴 人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 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顯屬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可知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而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更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退撫會對於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況勞保局、退撫會自91年間起即經由證券商,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投資買入日月光公司股票,日月光公司又為宏錦光公司之股東,日月光公司固透過投資宏錦光公司,間接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渥鈞公司股份,而形成多層次間接投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會第4層次間接投資之對象,除有違規內線交 易之情形,原則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撫會間接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勞保局、退撫會早於91年間即已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受勞保局、退撫會「間接投資」之過程中,與勞保局、退撫會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 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會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會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 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四)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自送達之日起,1年內就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 ,惟本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間接投資被 上訴人者為勞保局及退撫會,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牴觸黨政 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1年內以「適當方式」予以排 除,已有違誤,且上訴人僅命被上訴人應為「以適當方式排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謂「適當方式」排除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自難謂明確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