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暉鑒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97年年報資料,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 ,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而依98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8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勞 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1.743%股份,退撫基金持有日月光公司1.435%股份。又被上訴人上層控股渥鈞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光公司)持有23% 股份,復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宏錦光公司,而形成多層次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以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認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於99年10月4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63110號裁處書(下稱上訴人99年10月4日裁處書)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以 適當方式改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前述上訴人99年10月4日裁處書),囑由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以101年1月5日通傳營字第10041080760號裁處書作成與上訴人99年10月4日裁處書內容相同之原處分(下稱原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一)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不僅背離立法原意,更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範全然遭架空,倘本院維持原判決見解,等同於現行法下全面宣告開放「黨政軍介入媒體」,甚至影響所及,連立法院審議中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亦受波及。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適用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二)原判決之見解使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亦遭架空。且錯誤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法定作為義務,並對作為義務之來源違反過去實務標準及混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判斷可歸責性之行為時點失焦,曲解立法原意使司法凌駕立法而造法。原判決以欠缺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並不包含媒體受到黨政軍介入後的事後改正義務,完全推翻立法原意。雖法律合理性存有疑慮,且司法解釋亦非不得挑戰立法正當性,但於憲政架構下,此似乎應屬大法官之權限。如果系爭規範確實無法通過「有責原則」檢驗,則應該是立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然而原判決卻以完全背離立法原意之見解去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復據此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之操作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上開黨政軍以外之「系統經營者」甚明。(二)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以 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三)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經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投資被上訴人,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另查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係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又上訴 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原處分僅以被上訴人單純因勞保局、退撫基金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而被間接投 資為由,而予以裁罰被上訴人,即屬違法。(四)被上訴人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勞保局、退 撫基金等在公開市場上購買、持有日月光公司股票,而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且被上訴人未因法律規定,而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亦不可能期待其事前或事後有防止之黨政軍投資作為能力,被上訴人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於主觀上就被間接投資結果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又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以「適當方式」排除上開結果,亦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從而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