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立 案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0年6月1日以高市府四維 勞組字第1000057248號函核准上訴人登記在案。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0年6月28日以勞資1字第1000077011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號函,指稱「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登記證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認上訴人係重複申請立案登記,乃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撤銷上訴人立案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係於100年5月1日公布施行,則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自100年5月1日起發生效力, 倘於該日前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訂章程籌組工作,係在新修正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發生效力前,自屬無效。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踐行上開程序時,實屬無企業工會法源之依據之違法行為,無從補正,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於100年4月間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實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亦無從補正,應屬無效,且原審未予查明,亦有違誤。(三)企業工會為100年5月3日始成立生效之工 會組織類型,舊工會法並無企業工會類型,無新舊法規比較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查,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立案登記在「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後為由,撤銷上訴人之立案登記,是否適法?經查:上訴人為結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立案登 記。另一結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即「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應由收件在先之臺北市政府受理登記,並發給「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是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核發登記證書予上訴人,實有 違誤。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撤銷上訴人之立案登記,並無不合。(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準此,倘若法規已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 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新修正之工會法係總統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49條,該法第49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99年10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復於100年4月26日以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則規 定:「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可知,新修 正之工會法乃係授權行政院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均非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規定,新修正之工會法(除第38條外)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該特定日即100年5月1日起發生效力。從而,臺北市政府於 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申請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謂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係於100年5月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意旨,應自100年5月3日起發生效力,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申請登記,顯在新修正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發生效力前,自屬無效云云,自有誤解。(三)又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資1字第1000070428號書函已釋示 「說明:…二、依99年6月23日總統公布並於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有關工會之成立係採登記制,如於施行前即已進行籌組工作,並於5月1日起始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依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尚無不可。」,依上開書函、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前即已先行依99年6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工會法規定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等籌組工作,並於100年5月1日即上 開新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施行生效日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於100年4月間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無從補正,應屬無效,亦非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