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春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1號上 訴 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陳雨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涉有藉循環投資方式,將其所持有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移轉為投資公司所有,以使原應由其獲配之應稅股利所得,轉變為投資公司之免稅所得,而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美麗華公司92年度原 分配予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597,364,000元、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威公司)股利307,344,200元,按上訴人以股作價成立 美威公司之股數3,000,000股、上訴人及其配偶出售予德威 公司之股數804,000股(390,000股+414,000股),核定上訴人92年度漏報取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為501,720,000元 ,歸戶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572,954,464元、補徵稅額222,933,573元,並按其所漏稅額225,193,68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12,596,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准追認可扣抵稅額3,772,046元、並相對調增營 利所得3,772,046元,並追減罰鍰1,131,572元外,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66號裁定將該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尚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院公報與財政 部定期編印所得稅法法令彙編所載差異之處,原判決對於前述重大差異未加論述,僅謂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號、9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非屬證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亦屬上訴人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與原判決所認上開本院各判決之事實並無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者,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上開本院各判決之事實相同。則本件事實既與上訴人所舉上開本院各判決之事實多無不同,皆係因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予以調整課稅。故原判決認上開本院各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同,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蓋稽徵機關所認定逃漏稅捐之事實,實質本為稽徵機關依其稅法規範目的所得之解釋,而非依據證據而為認定,原判決對此顯有審酌疏漏之處,於法即難謂有合。(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本院各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相異之處,稽徵機關得因此差異而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及稽徵機關之裁罰行為業已符合平等原則等所得心證過程,並未交代,原判決僅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據,係判決不備理由。(四)美麗華公司決議92年分配盈餘前,德威公司成立已存在10年以上,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出售股份予關係企業德威公司規避原應分配與上訴人等股東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兩者成立時點迥異,被上訴人卻以同一理由否定其商業正當性,違背行政調查義務及實質課稅原則。對於同一中性事實,稽徵機關若欲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應先由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說明其要件,並以解釋函令發布日前以為免罰要件。惟被上訴人並未調查,便將上訴人所有投資公司全數視為係為規避稅負所設立,原判決略而不論,亦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法律以外 之證物,蓋法院係先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後適用法律,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固可就「事實認定」部分訴請再審,若當事人並非主張「事實認定」有誤,而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尚 與證物無涉。上訴人所主張援引之上開本院各判決,僅涉及法律之適用,而與認定事實之「證物」無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符合漏稅罰之責任條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號、9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縱可認為係「證物」,其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漏稅之事實並非相同,尚無「漏未斟酌」可言等由,而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 法院公報與財政部定期編印所得稅法法令彙編所載有所差異乙節,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