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8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再審審判時,業已具體指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無關專利損害賠償性質,本案不應適用等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如謂聲請人之指摘不具體,亦有義務具體指出如何不具體,若再審法院不能具體指出聲請狀如何不具體,則不具體者,正是法院自己。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