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國俊變更為林德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 三、上訴人以依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 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訴外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間接持有訴外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且依被上訴人99年1月27日函陳報98年第4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公司持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 股份,提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上訴人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24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10號 裁處書(下稱99年6月24日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434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 12月7日訴願決定)將前開99年6月24日裁處書撤銷。迨100 年7月28日,上訴人召開聽證會後,復以101年1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同法)第19條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惟原判決認該立法意旨為「訓示規定」,上訴人卻認依目的性解釋為立法者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義務,而此項爭議所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二)同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媒體,立法目的在於「黨政軍勢 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惟原判決認媒體非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亦非「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義務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係處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定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完全背離立法原意,有適用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關於媒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見解,亦使同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項第2款所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違反者再依草案第58條第4款裁處等規定遭致架空。(四)「改正義務」僅係命 除去違法狀態,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單純不利處分,則原判決認媒體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見解,顯然將「被黨政軍介入後的改正義務」此一單純不利處分,亦錯誤地套用裁罰性不利處分始應具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導致同法第68條課予媒體「改正義務」大幅度限縮,是原判決之見解混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五)立法者為了達成「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規範意旨,乃要求媒體負起「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之事前義務」或「一旦被介入後負起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事後義務」,亦即應以「於可取得的網站等資訊進行調查檢視」與「嘗試排除切斷投資關係」來界定「媒體可承擔的黨政軍退出媒體之事後義務」。此項義務應屬法定作為義務,亦較符合同法第68條所課予「黨政軍退出媒體」原意,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受黨政軍介入,於具有知悉可能性前提下,未經由股務代理機構或經濟部工商登記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等途徑查核,顯有違同法第68條法定作為義務。(六)原判於不考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林錫堯、彭鳳至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關於作為義務之判斷模式,亦不採立法者於同法第68條課予媒體的改正義務,而全盤解除此項法定義務,所持見解背離立法原意,不無可議。(七)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範修法通過後,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9 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至此顯然已足使各相 關廣電媒體均認知媒體應承擔「黨政軍政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並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為「不作為」,惟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利」、「無排除可能性」認為「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法律進而全盤否定事後義務,此種凌駕立法者的架空規範解釋,應不足維持。(八)原判決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據此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之操作;原判決復以所謂「有責原則」全盤否定「事後改正義務」,不僅混淆裁罰性與單純性處分要件,更將有違憲疑慮的法律過度限縮乃至扭曲立法原意,再執以認為法律規定全無不合理,而是身為行政機關的上訴人處分違法,原判決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義務的界定與推論顯有違誤;又倘係法律規範原意顯然包含事後改正義務,但此項改正義務並不合理,此應屬「法律違憲」問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