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8號抗 告 人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呂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李敬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於99年5月間依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定、審議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以同月13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420482號函報經內政部以99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予以核定,而 由相對人以99年6月8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發布實施,抗告人因認已損害其在該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78地號等36筆土地之權益,乃對系爭公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告係行政處分,而以之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於原審100年8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明無訛在卷。揆諸系爭公告所載內容,顯係相對人將訴外人內政部核定「變更十分風景區特定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之處分予以公告周知,其揭示並無另行規制該處分所無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自非適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訴願決定雖為實體審查,而未為程序上駁回,於法尚有未合,但核與抗告人之訴合法與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特定區都市計畫係由相對人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再由相對人公告,依實務見解,內政部所為之核定處分,係經由相對人之公告才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雖引用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以為論述基礎,然實務見解時有更迭,抗告人所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為較近期之實務見解,應為本院近來就類此相關案件所持之立場,克見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而列為被告,應無違誤。㈡內政部雖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系爭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然其所為僅為預防性之監督,其目的乃在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是相對人方為系爭公告之權限機關,其所為之公告並非單純揭示內政部核定之特定計畫區內容,抗告人以系爭公告之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顯無任何違誤。㈢原裁定所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俱屬土地徵收事件爭議,與本件有所不同,原裁定要難比附援引。㈣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個案都市計畫變更案,且已影響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益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即相對人99 年6月8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 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10條第1項、第2項亦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2 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又「下級官署於呈奉上級官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故縣政府根據縣政會議之議決案。呈奉上級主管官署核准後予以執行者。該縣政府之執行命令即其處分書。人民對之不服。向上級主管官署提起訴願時。該官署儘可依法決定。并不因從前曾經核淮而受拘束。」「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分經司法院院字第617 號、釋字第156號(68年3月16日公布)、釋字第423號解 釋在案,前揭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並闡釋:「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 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載稱:「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 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等語甚明。準此: 1、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否記載不得聲明不服、得否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2、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即一般 處分,該特定範圍之人民,亦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所謂「公物」,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 3、下級行政機關函請上級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執行者,該執行命令,仍應認為下級行政機關之處分,如人民對之不服,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時,該主管機關儘可依法決定,不因從前曾經核淮而受拘束。 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除處分另訂有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8條分 別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省縣自治通則。...土地法。...公用徵收。」「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 「(第1項)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 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第2項)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 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2、地方制度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第1項)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第2項)地方制度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2項)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第3項)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第4項)鄉以內之編組為村;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三章「地方自治」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第四章「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第75條規定:「(第1項)...(第4項)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5項)縣(市)政府辦理委 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6項). ..(第7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 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都市計畫法第一章「總則」第2條至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7條、第8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9條、第12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下列三種 :市○○○○○○○○街計畫。特定區計畫。」「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13條、第14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項)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2項)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第18條至第21條依序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 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 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1項)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 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3項)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 ,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 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 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3項)當地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第23條規定:「(第1項)細 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 項)...(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 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第27條、第28條分別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 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項)前項都 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4、土地法第三編「土地使用」第一章「通則」分別規定:土地使用之意義(第80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土地使用之編定(第81條)、編定使用後之限制(第82條)、編定使用期限前之使用(第83條)、使用地之編定及公布(第84條)、編定使用之變更(第85條);第二章「使用限制」第90條至第93條分別規定:都市計畫之預定、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徵收重劃及放領、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第五編「土地徵收」第208 條、第209條規定:「國家因下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 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第222 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224 條、第225條、第227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至第3條依次規定:「(第1項)為實施土地 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 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5、綜合上開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可知: (1)土地法及公用徵收乃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土地法第三編及第五編並分別規定「土地使用」與「土地徵收」,其中土地徵收部分並於第222條、第224條明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核辦」;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 亦訂明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並於該條 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故土地徵收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專屬權限,內政部 始為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內政部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使之對外發生效力,該公告及通知並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倘被徵收土地關係人對該「徵收土地」不服,應以內政部為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2)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憲法第110條第11款);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其 中「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權責(土地法對於土地使用之相關規定),是都市計畫法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主要計畫「擬定」並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應將該主要計畫及審議結果,送請內政部核定,且在核定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其變更之程序亦同(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第28條)。前開內政部之核定,乃完成直轄市或縣(市)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自治事項之法定效力及「執行」(發布實施),揆諸上揭訴願法第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司法 院院字第617號、釋字第156號、第423號解釋意旨,如該 都市計畫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性質,遭受該不當或違法行政處分而權益受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自可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又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所為發布實施之公告或登報,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亦屬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就業經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係行政處分性質,前開遭受該不當或違法都市計畫處分而權益受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自得對該發布實施之行政處分不服,一併提起行政爭訟。 (三)末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 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爰設第2項規定。又行政法院依第1項規定以職權調查所得之事實,亦應依本項規定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當然。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等語。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準用之。 (四)本件相對人於99年5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擬定、審議「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書」,以99年5月13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420482號函報經內政部99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予以核定後,由相對人於99年6月8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主旨:『變更十分 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計畫書、圖,並張貼本府及平溪鄉公所都市計畫公告欄,自99年6 月14日起發布實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及內政部99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辦理。公告事 項:詳變更計畫書圖」等語。抗告人認上開公告處分已損害其在該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78地號等36筆土地之權益,乃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實體審查後,認該公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上開36筆地號土地位於相對人公告之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抗告人原在其上設置烤肉、步道、座椅、涼亭、觀景平台及販賣部等設施,經營觀光遊樂業,販售入園門票,本件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涵攝事實認定有誤,且有多件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所為系爭公告,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不合,系爭公告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求為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等語。原審以:揆諸上開系爭公告所載內容,顯係相對人將內政部核定「變更十分風景區特定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之處分予以公告周知,其揭示並無另行規制該處分所無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自非適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系爭公告,並非只就系爭「變更十分風景區特定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計畫書、圖公告周知而僅屬單純的觀念通知性質(按所謂「公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係指:「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該公告內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變更十分風 景區特定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計畫書、圖「自99年6月14日起發布實施」之決定,揆諸上述說明, 該發布實施之決定核屬行政處分性質,遭受該不當或違法發布實施行政處分而權益受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自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原審以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即主張相對人變更系爭特定計畫區之程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決定就訴願人此項主張並從實體上予以審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重複主張系爭變更特定計畫區案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及該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抗告人未聲明撤銷系爭特定區計畫案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是否聲明撤銷予以發問、告知,倘抗告人之聲明不完足,並應令其補充之,原審受命法官未行使上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亦嫌欠洽(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準備程序筆錄)。退而言之,縱抗告人未聲明撤銷相對人系爭變更特定區計畫案不利於其部分之處分,因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公告中所為定期發布實施者乃系爭「變更十分風景區特定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計畫書、圖,其起訴理由並表明系爭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規定及該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原審亦應就相對人所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合法予以審究、判斷,始為適法。原裁定逕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同嫌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並昭折服。至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係就土地徵收所為之論述,徵諸上揭說明,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