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7號上 訴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陳平埔 袁月嬌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王如玄變更為潘世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以其與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間因發放端午節獎金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向被上訴人申請一方交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0日勞資3字第100002514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仲裁標的係補發 所屬會員端午節獎金,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項,且考量未來仲裁判斷視 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依法於申請時即應檢附上訴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作為申請要件。雖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規定,大會閉幕期間得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惟章程規定仍不得牴觸法律,上訴人僅檢附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尚與工會法第26條及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18日以勞資3字第1000126247號函請上訴人補正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紀錄,惟上訴人仍未補正,爰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所定之有利原則,勞動契約之條件優於團體協約者,無論其係訂於團體協約之前或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團體協約均應退讓,是集體勞動條件之爭議,縱使付諸仲裁機關決定,亦不可能發生個別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後退至「視為團體協約」的仲裁判斷之情形,惟原判決逕認「倘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申請仲裁,將陷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且剝奪全體會員事後救濟之權利」,顯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9條但書之有利原則之違法;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 ,團體協約之簽訂,可依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且依工會法第13條規定,經會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章程,可以規定不同於團體協約法第9條所訂程序簽訂團體 協約,此包括授權工會理事會負責簽訂團體協約,不須經過會員大會決議,惟原判決逕認申請勞資爭議仲裁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9條之違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如第23條、第25條第4項、第28條第2項後段)並未就工會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規定應經會員大會議決,且就該法整體規範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原判決有關工會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規定應經會員大會議決之限制,顯然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