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5號上 訴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陳麗琴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因長期從事玻纖絲加工工作,導致「右肩旋轉肌症候群併撕裂傷」,自行檢據申請民國100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陳麗琴所患屬職業病,於100年8月18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94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陳麗琴為職業病並核給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以陳麗琴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為陳麗琴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向監理會提出爭議審定之申請,且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本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上訴人當然為原爭議審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全額負擔。上訴人係僱用勞工人數超過70人以上之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實績費率計算。則上訴人勢必因原處分核定陳麗琴為職業病,遭被上訴人採實績費率調高保險費率,是上訴人因原處分核定陳麗琴為職業病並核給傷病給付之結果,確實將增加職業災害保險費支出,並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予陳麗琴,且給予公傷病假,是原處分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當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三)縱認上訴人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得單獨提出審議申請之人,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提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 」,上訴人確實因原處分導致法律上利益受損,亦可肯認上訴人具有訴訟權能,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投保單位不得違反被保險人 意思申請審議)、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與本件事實 不同)及本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針對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相同意思之事實而為)為爭議,暨泛引新保護規範理論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