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申彬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義德(Timothy Alexander Steinert)(General Counsel 總顧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AL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計、積體電路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1239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0年9月7日中臺評字第 H0100010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IC積體電路設計(4267)與PC電腦設計(4210)產業類別不同,尚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故兩造商標指定之服務,不論其功能性、消費者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一般消費購買者對其來源產生相同或有關聯之情形,當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商標至少就關於「積體電 路設計」之項目部分,應斟酌予保留,不應全部撤銷,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有高度關連性之相同或高 度類似之服務云云而撤銷系爭商標,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早在82、91年間即登記使用「揚智ALI」、「ALi」商標迄今,並提出系爭商標已廣泛行銷使用之積極事證。反觀據爭「 ALIPAY」商標進入臺灣之時間甚晚(於97年以後),且依卷附資料觀之,並無據爭「ALIPAY」商標在「電腦資料處理、軟硬體設計」方面使用之相關證據存在,是本件應擴大保護者應是系爭商標。至原判決引用之原審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判決,其訟爭標的係「ALIBABA」商標,而非據爭之「 ALIPAY」商標,是其誤引而認據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有違法認定事實,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就原判決為說明參加人之營業概況而援引原審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判決部分,執無涉之該事件 訟爭商標與本件不同一節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