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與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9,491,668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元、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相對人查核結果,以上開2家公司為聲請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與之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0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 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 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為全偉公司、偉澄公司之100%持股母公司,其間之合併屬集團間之組 織重整,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相對人依法亦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內依法予以調整。原確定裁定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法律外觀形式主義,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既同時於92年5月26日奉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並取得經 濟部核准合併登記證明文件,自得將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合併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核實認列投資損失。而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於聲請人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聲請人並由獨立之第三人依會計師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逐項執行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資產評價,絕非僅由聲請人自行為之,若相對人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應先提出具體反證,或另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評價報告。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案件事實與本案相同,可資援引。而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項前段「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論 理法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欠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專業知識,違反經濟實質,否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經濟實質之專業認定結論,致錯誤的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以及為前程序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相對人及前程序原審所為認定及判決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致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敍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其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並非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100%持股母公司 ,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204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727號判決均係有關商譽之攤提,亦與本件案情有異,均 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