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6號上 訴 人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俊元 訴訟代理人 花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2日以「積體電路堆疊構造及其製造方法(一)」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912496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給發明第1450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核認其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全部為獨立項),並重行審 酌本案舉發案,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並於100年7月28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662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證據2 係藉控制接合線厚度以解決晶片(10)黏著於基板(12)之黏著力及應力問題,而系爭專利所解決問題係避免下層之複數個導線(17)被壓損,顯見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依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2章第4節第3點所揭示之判斷能否輕易完成之應注意事項,系爭專利顯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惟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證據2解決之問題不同,卻仍可能輕 易被思及與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差異不僅在於形成晶片 間之間距結構材料不同,其製程亦不相同,惟原判決逕以間距結構材料不同而認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與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有不適用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記載第4項及第7 項之技術特徵所產生之功效,惟原判決未查該說明書記載內容,不當推論「將黏著層置『中』或者置於『四周部位』,其僅為簡單之選擇……『四周部位』並未產生預料不到之技術效果」而認系爭專利第4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有不適用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未指出證據2記載之內容何處有教示、建議系爭專 利之堆疊封裝技術內容,或有提示動機等情,未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不當認定證據2屬於半導體晶 片堆疊封裝之相同技術領域,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針對發明之目的、功效,判斷其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性,逕認證據2之接合線厚度與 系爭專利之「適當之間距」相當,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有不適用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2章第4節第5點規定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