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1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 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且依上訴人卷附被上訴人99年1月27日函 陳報98年第4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 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訴願決定,撤 銷上開裁處書,由上訴人另為處分。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召開「廣播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聽證會後,認定被上訴人97年間受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5日通 傳營字第1004108072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下 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係以:㈠、本件違法型態係被上訴人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事實之發生後,有能排除而不排除之情事之過失不作為之行為。再上訴人95年5月19 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關廣電媒 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乃「不作為」。原審對該等違法行為未予論證而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無自行排除持股之可能,無視實則被上訴人於92年起至98年間,甚至於96年向上訴人申請換照時起至98年間均未見其為免受罰而積極嘗試以適當方式排除黨政軍持股之消極不作為情形,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撤銷系爭處分等論證,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違背法令事由,且影響裁判之結果。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倘被上訴人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特定法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 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但被上訴人 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放任違法結果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審判決未予採納,又未合理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裁判結果。㈢、上訴人就本件於101年1月5日裁處時,並未逾越裁處權3年時效期間,是以裁處權並未消滅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