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7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100年11月23 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第4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100年11月1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前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被上訴人之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璟建設),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而依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度年報資料顯示,6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該 公司,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 簡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上訴人依據上開查得事 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00號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7455號決定書將原處分(即上開上訴人99年7月5日裁處書)撤銷,囑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嗣於100 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以101年1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090號裁處書仍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規 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可歸責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另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上訴人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被上訴人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被上訴人曾有前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被上訴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基金 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至明。㈡本件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之1.509, 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307股份,96年 度則僅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03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持 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被上訴人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被上訴人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足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被上訴人經營之可能性。此益足顯示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 經營之規範目的,上訴人未慮及此,即逕論斷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以作成本件原處分,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明。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的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本件日月光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亦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堪予認定。㈣上訴人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 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上訴人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而上訴人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仍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適足證明原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㈤退萬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然而被上訴人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以99年4月1日盟字第9904002號函向上訴人陳報 在案。故於上訴人99年7月5日為裁處書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被上訴人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上訴人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則上訴人實不應再為本件之裁罰處分,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因不服上訴人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00號裁處書(下稱99年處分),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裁罰10萬元罰鍰,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以「黨政軍等他人投資行為致生違反黨政軍投資規定之情事,非被上訴人公司得掌握,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故意過失?」及「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而致被上訴人公司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等認尚有應審 酌之處等理由,作成撤銷99年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即應依前揭訴願決定理由記載,審酌黨政軍投資行為之規範意旨及被上訴人於本件違反黨政軍投資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作成處分,始符訴願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詎料上訴人事後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原處分,未遵循前開法律規範意旨,逕維持裁罰被上訴人10萬元之處分,原處分程序上及實體上皆有違誤。㈦本件縱認上訴人仍得依職權選擇程序,故得另啟聽證程序作成系爭處分(假設之語),該聽證程序亦難謂適法,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得到程序保障。蓋依100年7月28日聽證記錄可知,該聽證會之舉行雖已依法公告,並邀請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然上訴人代表除說明本件相關案情外,就包括被上訴人代表在內之當事人所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間接投資』應採限縮解釋」、「上層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因係公開市場交易,當事人無法控制股東持股狀態」等主張,聽證會主持人僅略以「因為案情蠻清楚,目前我們也接獲到場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這些意見跟各位代表在場陳述,我們都會作為本會審酌參考」寥寥帶過,上訴人代表全然未提出任何見解或答覆,致被上訴人亦無法就上訴人之見解或立場進行任何答辯及說明,此所謂聽證會之舉行,充其量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行陳述意見,難謂已踐行嚴格之聽證程序,而使被上訴人程序權獲得保障,從而原處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除本件訴願先行程序,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所謂是否有盡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68條規定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構;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性。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如被上訴人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法人股東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應可事前加以防 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但被上訴 人及所屬集團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目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權結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限制而成為合法投資案。查被上訴人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上訴人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㈡被上訴人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但由於間接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基金均未取得被上訴人董監事席次,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 之立法目的云云,執以指摘上訴人有失衡平,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此番論證顯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條尚非擴及於法律 適用解釋之爭議,倘依被上訴人邏輯,豈非所有法律適用均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的實害,個案裁罰均屬違法,如此不僅徒生處分認定之行政成本,更混淆處分合法性及處分必要性之層次。㈢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之外國人間接 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同條第4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 。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12條第4項採與有線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等,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二層之規定,足徵被上訴人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㈣上訴人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上訴人所提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內容不一,足證現行法不當,但被上訴人仍未臻詳查修正草案之意旨而生錯誤解讀。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方向並非如被上訴人辯稱既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亦僅限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反而係為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故現行法不當之處實非在誤對媒體處罰,而係在於漏未對黨政軍處罰。㈤本件被上訴人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月18 日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及101年1月16日為處分,均未逾裁處時效,上訴人依法核處,並無違誤。縱被上訴人於違法行為後,另為排除違法狀態之行為,並主動於99年4月1日向上訴人陳報,至多僅可評價為「狀態犯之中止行為」及「自首行為」,而容獲邀裁處審酌上之減輕,核無解消其違法事實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查,原判決於撤銷原處分時,已論明:㈠原處分於訴願決定後,並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逕為同一內容之原處分,原處分核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之違法,即違反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縱認原處分程序上並未違法,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 務」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規範對象既均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被上訴人「系統經營者」,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認本件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不作為義務)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與被間接投資之被上訴人「系統經營者」,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因此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是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自有適用法規之違法。⒉又按關於「系統經營者」如何防免受到「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第1至3款之改 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於第4款之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 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足證明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之處罰,不包括單純因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⒊另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 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又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依法律、自治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之衍生,如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加以裁罰之餘地。上訴人原處分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系統經 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並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顯然逾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法律規範範圍 ,違法擴張解釋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使本不負有防 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等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核自有違法。㈡再退步言,縱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乃針對「 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即認「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具「可非難性」及不具故意及過失之「可歸責性」,原處分所指日月光公司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97年度等年報及被上訴人股權結構圖相關內容,係上訴人從相關公司97年度等年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整理所得,然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更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退撫基金對於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因此原處分認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輾轉成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人等情,並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勞保局、退撫基金在公開市場買賣日月光公司股票時,可以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況查勞保局、退撫基金早於92、93年間即開始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長期持有該公司股票為大股東;依上訴人邏輯,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一,更易查詢得知PX Capital Part-ners B.V.外國公司申請許可多層次收購被上訴人全部股權 之時,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違法情事,乃上訴人仍予許可,核自屬裁量 怠惰,上訴人原處分不考量前此裁量怠惰之違法,而逕將之轉移由被上訴人負擔,更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具「可非難性」及不具故意及過失之「可歸責性」。又現行法令並未賦予本件被上訴人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上訴人雖舉另案之系統經營者經通知後改正等情,然該案乃是系統業者情商間接投資股東轉讓持股之方式改正,核係建立於間接投資股東自願配合之基礎上,並非系統經營者依法令得排除黨政軍投資,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㈢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上訴人訟爭「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沒有法令依據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股權結構切結書,上訴人是以行政指導方式,指導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如上訴人原處分所指之「被上訴人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之法定義務本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政指導」而不得不提出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亦僅載明「切結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且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內所附之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中,不論是董監事股東名冊及資料、關係企業申報、外國人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之申報等均無何不實,是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亦無何不實。再無論被上訴人切結與否,均無礙於勞保局、退撫基金等已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而「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縱使於切結書上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被勞保局等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該間接投資之狀態亦未改變),亦即上開該切結書充其量只能認定被上訴人知情不報,但知情不報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之「直接、間接投資」行為,而同法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處罰直接、間接投資行為,不是科予被上訴人報告義務,故被上訴人按季填具切結書之行為,顯與應罰之他人「直接、間接投資」行為之故意過失無涉,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狀態,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另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多層次持股之被上訴人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繼續營運許可,則被上訴人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卻遭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怠於審查之責任,轉嫁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擔,自顯不足取。㈣本件原處分乃以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同法第24條第1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並未論被上訴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之事 實。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核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乃另一事實,且該事實是否違法,應否裁處問題。次查本件若被上訴人認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多層次購買投資被上訴人股份,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則 上訴人96年5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號函,即不應許可本件外商投資,乃上訴人上開許可函並未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違法,在被上訴人被投資架構未改變前,再認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云云,本難認有理由。綜上,原處分認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 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自有違法。㈤至被 上訴人99年4月30日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宏璟新公司已於 99年3月18日將其全數股權(持有盛庭公司23%股份及盛浩 公司23%股份)移轉予凱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聲公司):凱聲公司之公司股東身分均為本國籍自然人,且無任何上市公司持股情形;雖顯示被上訴人已藉由移轉上層公司股東而避免日月光公司及本件勞保局、退撫基金之間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而避免上訴人之裁罰。然此乃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繼續違法裁罰之措施,並不能因此解釋本件原處分違法瑕疵,可得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合法」等語。 六、上訴人對於前開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黨政軍退出媒體」要不淪為「訓示規定」,要不合目的性地解釋為立法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義務;顯然原判決採前說,上訴人則認後說較可採,原處分,並無違反現行法律規定。㈡原判決基於媒體為被動者而無可責性,進而免除媒體之黨政軍退出媒體義務。主觀上無從知悉(無調查、查核權利),即便知悉後客觀上亦無改正(無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權利),爰免除媒體期待不可能的義務。原判決之推論看似合情合理,但結論完全背離立法原意,且使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亦遭架空。㈢原判決之見解混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錯誤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法定作為義務,且對作為義務之來源違反過去實務標準,判斷可歸責性之行為時點失焦,藉曲解立法原意使司法凌駕立法而造法。原判決以欠缺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並不包含媒體受到黨政軍介入後的事後改正義務,完全推翻立法原意。雖法律合理性存有疑慮,且司法解釋亦非不得挑戰立法正當性,但於憲政架構下,此似乎應屬大法官之權限。如果系爭規範確實無法通過「有責原則」檢驗,則應該是立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然而原判決卻以完全背離立法原意之見解去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復據此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之操作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