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國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鍾國雲 鍾琳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被繼承人鍾集森於95年間有贈與情事,卻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經查獲,因贈與人已於民國○○○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 徵贈與稅。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雖獲追減部分贈與金額,惟聲請人仍就未經撤銷部分之課稅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1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該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本院 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又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就本院前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 款、第14款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中,自行發現納稅義務人應為6人,而當初僅向聲請人2人補徵系爭贈與稅,漏未向「林美珍、陳國明、黃鳳妹、彭美緣」等4人課徵,乃為 改課處分,並就金額計算重新調整,而將繳納期間改為自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25日止,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鍾國雲受被繼承人鍾集森生前委託匯款香港威享(聲請人誤繕威京)科技有限公司轉投資廣西岑溪千山石業有限公司案,對銀行所稱「帳簿管理支配權」是指匯款支配行為,而非財產所有權支配,該投資且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之,款項並未轉入或過戶至聲請人鍾國雲名下,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指之贈與情事,此由被投資公司於101年9月10 日來函稱:原股東(指鍾集森)死亡後,繼承人未完成遺產申報前,不得向該公司主張權利等語甚明。原確定裁定對上開情事,未予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乃重述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認聲請人未對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項 各款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敘明,是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