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4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蘅變更為石世豪,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8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三、緣上訴人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 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持有1.509%股份。而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則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各23%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上訴人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30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175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28日召 開聽證會,並於101年1月5日作成與前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 ,科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於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並於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媒體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訓示規定,並非立法原意,而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㈡、原判決認媒體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係處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進而免除媒體法定之「黨政軍退出媒體」作為義務,實有適用上開條款不當之違誤。且使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項第2款所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不履行者再依草案第58條第4款裁處之規定遭架空;並錯誤混淆裁罰性不利處分 與單純不利處分之概念,而大幅限縮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 條「改正義務」之適用空間,適用法令亦難謂無違誤。㈢、被上訴人受黨政軍介入多時,本可經由股務代理機構、經濟部工商登記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等途徑自行查核,於可能限度範圍內,並非全然無調查途徑,被上訴人卻於具有知悉可能之前提下,未予查核,顯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改正義務之內涵。原判決見解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之法定作為義務,顯有違誤。又其復據此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義務而違反法律,顯有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操作之違法。㈣、再上訴人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 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乃「不作為」,原判決全盤否定媒體事後義務,乃曲解立法原意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 ,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上訴人更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項所定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 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㈡、又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分6項,除第2項及第4項、第5項係分別限制外國人及「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外,其餘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同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將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是參酌行政罰 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 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 19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顯已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洵屬無據。㈢、而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97年度年報及被上訴人股權結構圖等相關內容,係上訴人從相關公司97年度年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整理所得,惟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退撫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足徵原處分所記載之勞保局、退撫基金會如何透過其他公司輾轉成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人乙節,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應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際上既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撫基金會間接購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會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基金會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其欠缺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而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