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郭子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子寬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易昌運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漏報其本人取自綠洲特彩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洲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412元及2,646,184元,乃歸戶核定其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分別為4,289,033元、5,152,635元,補徵應納稅額669,480元及710,707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334,740元及355,353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綠洲公司營利所得 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稅部分: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以「虛偽之安排」為其要件,而脫法行為不可能為虛偽行為,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之股權行為屬稅捐規避之脫法行為,卻認定上訴人於94、95年度分別有營利所得2,291,412元及2,646,184元,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有誤。2、上訴人將綠洲公司股份出售給宏順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並完納贈與稅,亦即出售廠房及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適用,若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將該「稅基」盈餘調整上 訴人個人綜合所得,將造成對該課稅客體(稅基)及課稅主體(上訴人)重複課稅;又被上訴人一方面否定商業交易行為,另方面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承認交易行為並核課贈與稅,又將稅基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所得稅,其租稅法 律效果形成對同一課稅客體「三重重複課稅」,若被上訴人對本件亦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補稅裁罰,將造成四度重 複課稅之情,有違訴訟權、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4條 之1之規定。3、原審判決認宏順公司未實際支付股權價款,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判決對宏順公司迄99年10月28日止銀行存款達2,800萬元,並 不是「非實際買賣」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3年度將原持 有綠洲公司股票售予宏順公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並申報完納在案,嗣後卻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作不當課徵,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令 安定性原則及本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二)罰鍰部分 :宏順公司係實在而具投資功能之合法公司,上訴人確實移轉股權而無規避之逃漏稅捐行為,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情事,況該公司選擇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選擇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當為法之所許,且具有租稅遞延之 效果。惟原審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作為裁處上訴人漏稅罰依據,顯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又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然原審判決對上開主張均未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原審判決對於本件宏順公司係由上訴人與其父、母、兄、姊等5人之綠洲公司股東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 ,依渠等投資成立宏順公司之時點及嗣後股票交易、綠洲公司發放股利、給付購買股份價金之流程觀之,其時間點緊湊且屬同一資金之轉付,足證系爭股份移轉交易,係藉由移轉予渠等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順公司,以規避納稅義務;且宏順公司無資力支付上訴人所移轉之股票股款,乃以「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迨取得綠洲公司發放之股利後,始將現金股利償付股東及沖銷其他應付款,然其資金係來自綠洲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顯係將上訴人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又本件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稱「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上訴 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股利所得係為規避所得稅法而為故意之安排,核其情節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