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蘇蘅、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 蘅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惟此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屬二事。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顯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健康休閒頻道分別於㈠民國99年3 月14日15時至16時播送之「花漾嘉年華」節目,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場之來賓等探討「過敏性鼻炎-健康通鼻法」,在 節目中說明健康通鼻法可通鼻、消腫、止痛、抑制流感,且為純天然配方無副作用等語及㈡99年3月19日9時至10時播送之同節目,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場之來賓探討「父母如何幫助孩子長高又長腦」,節目強調「長高健骨法」是一個純天然漢方,可以長腦、長高、骨頭強健的全方位成長方法,前揭二節目內容均明顯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分別以99年7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900189910號、第0990019644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罰鍰25,000元折合新臺幣75,000元及罰鍰100,000元折合新臺幣30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被上訴人遂合併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是以,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原則上屬上訴人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而該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係指不得授權內部單位依分層負責權限處理而言,核先敘明。另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故而,上訴人爰依上開組織法第9條第4項之準則性授權規定,於95年5月25日經上訴人 第61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以負面表列之方式概括授權何類許可案、處分案、公告案,得交由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上訴人之分組委員會議並非內部單位,而係立法者授權上訴人經委員會議決議所召開之另一種委員會議型態,俾因應上訴人實際處理業務所需,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然已違反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二)通傳會組織法 第9條第3項係就「委員會議」決議所設之規範,上訴人委員會議基於上開法規第9條第4項之授權決議關於分組委員會議之組成及其決議方式,故此分組委員會議自無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3項行使之適用。本案系爭處分之罰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5,000元及300,000元,係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 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第3點第20款「依廣播 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或罰鍰額度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者。」之負面表列事由,而得 交由分組委員會議議決。系爭處分之裁罰金額未達上開金額,並經上訴人99年7月23日第241次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並決議,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按:「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決議行之。」「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為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所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前段:「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會議之決議,應 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雖然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惟此條項僅規定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並未就此分組委員會議之職責及決議方式有所明定,亦未有「分組委員會」得取代「委員會」職責為決議之明文,自不得解為三人組成分組委員會全體一致決議,即可排除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3項前段關於上訴人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前已經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100號判決闡釋已明,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 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