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山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1年7月至92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臺灣星琪有限公司(下稱星琪公司)、日順企業社、翊賢興業社及龍晴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653,819元,營業稅額1,882,69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相對人查獲,經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2,691元 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1,815,703元處5倍之罰鍰計9,078,500元( 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39,761元及罰鍰5,182,648 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聲請人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後,聲請人就本稅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翊賢興業社實係劉玉品等6人合夥組 織提供勞務為實際推銷靈骨塔位業務員,核其提供勞務,代銷靈骨塔位之佣金收入,由合夥事業負責人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即聲請人作為進項憑證,其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銷售勞務時依同法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全部給予聲請人,雙方各依同法第15條規定如期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係有進銷事實及實際交易對象。翊賢興業社為相對人大屯稽徵所核准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設籍課稅有案在先之營業人,事後提供勞務代售靈骨塔位期間,每期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給與唯一交易對象即聲請人,相對人僅憑聲請人所提取自日順企業社之發票中,有與該公司行號營業稅及登記項目不符者,即全部認定為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置上開事實於不顧。又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751號判決有與本案類似之情形,本案共同經營代 售塔位,為依法開立發票,以劉玉品登記為翊賢興業社代表人,負責按合夥人代售塔位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未查,仍認聲請人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認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等語,為其理由。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